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敬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敬學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晚上10時,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之中正國宅住處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因不慎騎車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敬學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