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 張世嫺
張登翔 相對人 錢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且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債權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尚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張登翔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訴外人華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7,050,000元,並由華泰公司以相對人為人頭,與抗告人張登翔簽立借貸契約,由華泰公司委派訴外人廖英凱、 吳政峰 分別擔任兩造之代理人進行公證;又華泰公司要求抗告人 張登凱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03-1地號、同地段202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嗣抗告人張登翔將系爭房地信託予抗告人張世嫺。然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係成立於抗告人張登翔與華泰公司間,與相對人無涉,是以抗告人張登翔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抵押權亦非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張登翔之債權,則上開抵押權不具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退步言,華泰公司當時與抗告人張登翔合意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為一次性借貸,且借款期限甚短可明,故兩造間並未有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合意,上開抵押權之登記事項顯係遭詐欺而設定,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上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應溯及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登翔於102年6月27日向其借款7,5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張登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世嫺,上開抵押權亦不受影響;詎上開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張登翔僅清償5,700,000元,尚欠1,800,000元未清償,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上開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是原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以抗告人張登翔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合意設定上開抵押權、及受詐欺而設定上開抵押權等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