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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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三民區新民路與灣中街交岔路口」,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友人酒後駕車經告訴人即員警 許家韶 上銬帶回,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並妨害公務之執行,顯見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健全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於調解期日復未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間、地點及造成他人效尤之可能性,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1號被告杜建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璋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2時20分,搭乘友人 施信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新明路與灣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遭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之巡邏警員許家韶攔查,並測得施信吉(所涉酒後駕車罪,另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856號緩起訴處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警員許家韶遂依法逮捕施信吉並呼叫警力前來支援,杜建璋一直在旁質疑警員對施信吉上銬一事,見警員不為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43分在前開地點路旁,見支援警力已將施信吉帶上警車準備離去之際,對警員許家韶辱罵:幹你娘你講這些等語,而當場侮辱公務員。
二、案經許家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許家韶之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所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