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陳瀛村 相對人 陳弘哲 即 陳東浩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宏穎 即陳東浩之繼承人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潘菁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瀛村與相對人陳弘哲即陳東浩之繼承人、陳宏穎即陳東浩之繼承人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停止親權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經載明於調解筆錄,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書、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各乙份為證(均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參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