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
陳柏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雖於105年6月21日向綽號「 小虎 」之人,以每
月租金新台幣30,000之代價,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建物作為賭博場所,惟係於同年7月9日凌晨1時起始開始營業,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即為警查獲,尚未有實際之抽頭獲利。
㈡按本件尚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8.96公克,見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所示),該愷他命1包(內含4包,編號50至53號)經與本件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2(內含24包,編號1至24號)、13(內含25包,編號25至49號)所示之2大包愷他命共計總毛重106.1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51公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隨機抽取上開編號40號鑑定,結果為淨重1.7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5%;依據抽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3號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78公克,此有該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228號卷三第67頁正反面)。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甲○○所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判決附表編號第12、13,並不包含上開不知何人所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8.96公克,內含4包),從而被告甲○○本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自應從中扣除之,經上開鑑定書記載之純度比例計算結果,被告甲○○所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含袋重量總計為98.74公克(以下均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次,計算式:47.89+50.85=98.74),包裝重量總計為10.73公克(計算式:【98.74+8.96=107.7公克{該局秤重為106.17公克},98.74/107.7=0.92,11.66*0.92=10.73公克),驗前淨重總計為88.01公克(計算式98.74-10.73=88.01公克),純質淨重總計為83.61公克(計算式88.01*95%=83.6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上開鑑定書全部結果誤載為被告甲○○本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9.78公克,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乙○○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非法,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乙○○提供本件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特定之人為賭,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2人均無經處罪刑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乙○○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被告甲○○身染吸食愷他命惡習,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並持有大量質純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亦顯然不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1號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大包,為違禁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同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予宣告沒收。至鑑定取樣用罄之編號13所示1大包愷他命中之0.08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骰子│1袋│無│├──┼───────┼──────┼────────┤│2│天九牌│1組│無│├──┼───────┼──────┼────────┤│3│夾子│1袋│無│├──┼───────┼──────┼────────┤│4│押注牌│6個│無│├──┼───────┼──────┼────────┤│5│清注牌尺│1個│無│├──┼───────┼──────┼────────┤│6│監視器主機台│1台│無│├──┼───────┼──────┼────────┤│7│監視器鏡頭│3具│無│├──┼───────┼──────┼────────┤│8│監視器螢幕│1台│無│├──┼───────┼──────┼────────┤│9│點鈔機│1台│無│├──┼───────┼──────┼────────┤│10│無線電│3組│無│├──┼───────┼──────┼────────┤│11│帳冊│2本│無│├──┼───────┼──────┼────────┤│12│愷他命毒品│1大包(含袋│無││││驗前毛重47.│││││89公克)││├──┼───────┼──────┼────────┤│13│愷他命毒品│1大包(含袋│其中鑑定取用0.08││││驗前毛重50.│公克已因鑑定滅失││││85公克)│,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