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馮景憶 被告 五福 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萬新 會計師追加被告 李基益 律師(即 陳小玲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小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小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經查,被告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五福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小玲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等節,有本院家事庭105年8月2日桃院豪家悟105年度司繼字第
5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被告五福公司因唯一股東陳小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未繼承其出資額,而有股東人數不足法定最低人數1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五福公司即已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五福公司曾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選任王萬新會計師為其清算人,則本件自應由王萬新會計師擔任被告五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五福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9,673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追加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復於同年2月15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五福公司與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於陳小玲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9,673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乃係依據被告五福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五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五福公司於104年7月17日邀同陳小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額度範圍內,保證被告五福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尼蘇達公司)購買經銷產品所生之付款責任,約定倘被告五福公司無法履行付款義務時,由原告向明尼蘇達公司代墊。詎料,被告五福公司因故無法付款,經明尼蘇達公司於105年2月5日向原告請求墊付344萬328元,依約應由被告五福公司及陳小玲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經存款抵銷後尚欠本金192萬9,673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陳小玲已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473、1486、1508號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五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則陳述以:就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陳小玲為被告五福公司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匯款單、陳小玲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66頁正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到庭之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正背面),而被告五福公司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五福公司就前開借款自
105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存款抵銷後尚積欠本金192萬9,67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李基益律師(即陳小玲之遺產管理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亦應就上開債務,於陳小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萬9,673元及自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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