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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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酒後有稍事休息,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北向13
2公里處,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8號被告劉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6月18日21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公館鄉轄境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公館鄉轄境某汽車旅館出發,欲返回桃園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劉建昌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32公里處(苗栗縣○○鄉○○○○道匝道入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劉建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21983/08815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