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承翼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路承翼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路承翼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旁停車場,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後,即藏放租屋處(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6日13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路承翼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照片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至11頁)。另有9m
m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非輕,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該子彈從事犯罪,並參酌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台塑外包商、月薪新台幣
3至4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有9mm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送鑑驗時均經試射,而僅餘彈頭及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顯已失其制式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