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調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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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COST.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7萬元,約定於98年12月31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不履行,
經屢催不理,爰聲請調解云云。
二、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
提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
國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
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第1項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相對人甲○○業於95年3月
31日自我國出境,迄今尚未有入境我國之資料,有法務部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應送達相
對人之調解通知書,應於外國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