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智彥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以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當與所包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DIABLO小惡魔彩放射線條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1包。1.驗前總毛重4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5.574公克,驗餘總毛重45.838公克。2.抽樣1包鑑定,毛重4.15公克,淨重3.208公克,使用量0.182公克,剩餘量3.0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3.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卷131頁)。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75-81、133頁)。2白色透明結晶5包。1.驗前總毛重8.52公克,驗前總淨重7.731公克,驗餘總毛重8.487公克。2.抽樣1包鑑定,毛重2.54公克,淨重2.305公克,使用量0.033公克,剩餘量2.2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測得純度88.2%。3.依抽測純度質,推估純質淨重為6.819公克。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字卷132頁)。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卷75-81、1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號被告林智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彥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毛重8.5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果汁包11包(合計毛重46.02公克)而持有。嗣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林智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鎮聲 (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繫安全帶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停盤查,經徵得楊鎮聲、林智彥同意搜索隨身物品及該自用小客車,當場於該車中央扶手置物處查獲含有硝甲西泮之果汁包11包(合計毛重46.02公克)及CD盤空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毛重8.52公克、純質淨重6.81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智彥警詢、偵訊坦承不諱。
(二)證人楊鎮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1包及CD盤空內查獲之愷他命5包非伊所有。
(三)扣案果汁包11包(合計毛重46.02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量微無法鑑定純質淨重)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合計毛重8.52公克、純質淨重6.819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報告意指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扣案毒品未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此部分是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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