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學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總毛重 伍點玖 肆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學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1091號、第1343號、第1548號、第1658號、第19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65號、第433號、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5.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王學禮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9年7月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友人住處之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合計5.95公克;驗餘總毛重合計5.946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詳後述),嗣被告於11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與被告另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1091號、第1343號、第1548號、第1658號、第19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365號、第433號、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卷第23-31、199、201、205-207頁;109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卷第63-65頁)。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前總毛重5.95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5.946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8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卷第185頁),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