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烱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烱雄自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啤酒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道路行駛。迨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林烱雄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30之7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告於前揭時地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
0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