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名泰山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申准變更名稱為泰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並變更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四二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
七.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三、二三八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本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八五一、五一五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七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三一、三七○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涉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價額,有日方即出口國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可供核,唯交易價格與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函送開狀銀行查復之存檔發票金額不符,其金額不符係出口國供應商與被告對交易價格之認定不同所致,被告認定之交易價格即為完稅價格。
二、另就該價格不同原因言之;該批進貨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又逢日本產業不景氣,各商社庫存量特多。另為提供日方周轉金,將押匯金額提高,可請日方提供相關文件備查,並無繳驗偽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至於原報單內容未加註來貨為庫存品,實為原告之承辦人員不知得另行加註所致。三、另依稅法第十二條前段所述「從價課微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觀之,本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不同,若依被告之認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被告主張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被告卻誤認原告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據以改估完稅價格,乃因被告未就交易價格認定之細微差異,詳為體察所致。綜上所陳,被告於核定所引據之法條顯有誤認,有失公平,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示公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或不實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入其貨物;又其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除依該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查本案違法行為已如前述,本局據以核處,洵無不合。二、至於訴狀理由稱:「原告主張涉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價額,並有日方即出口國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原告該批進貨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乙節,查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字人不符之說明,其可信度及效力應優於原告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私文書),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原告既未能提供具體實證,則其空言主張,實不能否定海關所查得之眞正交易價格。三、另訴狀理由又稱:「另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所述: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原處分機關主張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乙節,經核本案進口貨物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除依法追繳所漏稅額外,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尚應核處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核無足採,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右開時、地委由天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九五\四二八○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完稅價格四三三、二三八元。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所查得真正輸出價格之金額不符,完稅價格應為八五一、五一五元,認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被告乃據以處原告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六二、七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三一、三七○元;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謂:㈠涉案貨物之交易價格即為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上所載價格,並有日方即出口國供應商出具雙方議定之交易證明文件供核。㈡原告該批進貨為庫存品、滯銷品及過期堪用品,其價格較低...並無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進口關稅情形。㈢另據關稅法第十二條前段所述: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原告亦僅需就其主張之交易價格與原處分機關主張之完稅價格之差額,補繳進口關稅等語。然查:㈠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獲取日本大藏省(日本海關)所提供之文件(日本輸出申告書),明顯指出來貨申報價格僅及日本輸出申告價格之一半,及發票簽字人不符之說明,證明原告所申報價格並非實際交易價格。㈡駐日代表曾請日本出口商提供有關交易價格資料文件遭拒絕後,嗣由日本輸出申告書文件查得系爭貨物之輸出價格,故本案係按駐日代表查得日本輸出申告書上所載價格核估,且該價格與記錄價格相符,該日本輸出申告書既係由日本大藏省所提供應較客觀公正,可信度較原告所提出日本出口商出示之證明文件大,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實證,以證明其申報之價格為真實,自應以海關所查得之價格較可採。㈢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有多起,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予以論處。㈣本案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除依法追繳所漏稅額外,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尚應核處以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原告所辯僅係補徵進口關稅不應受罰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情事,處以漏稅額二倍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