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 鄭峯贊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99年10月27日(星期三)屆至。而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8日始將上訴狀送達原審法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