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豐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肆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偽造ITUNES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2次盜刷消費之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ITUNES商店與花旗、澳盛商業銀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盜刷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54元,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遊戲點數及海外交易手續費價值共計6,054元(計算式:
2,990+39+2,990+35=6,054),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13號被告陳豐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文為 陳志展 之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15時56分,在陳志展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見陳志展皮夾內放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花旗銀行)及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簡稱澳盛銀行)銀行信用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連結至ITUNES網站,並鍵入上開花旗及澳盛銀行信用卡卡別、卡號及有效年月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持卡人利用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上之資料,透過網路確認用以消費之用意證明,而購買遊戲點數【均盜刷新臺幣(下同)2990元,海外交易手續費分為39元、35元】以行使之,使ITUNES網站之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在其申請之帳號加值點數,詐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展、上開網站管理人員及發卡銀行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陳志展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豐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志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照片4張。
(四)澳盛銀行105年1月25日105澳盛授信防字第105002號函。
(五)花旗銀行105年2月4日105政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及收單銀行資料。
二、核被告陳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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