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敏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鴻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起,陸續購入火藥、彈殼與底火,將底火、火藥裝進彈殼,製造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全數試射完畢),復於製造後進而持有之(其餘子彈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嗣警於104年7月10日12時許,至其友人 郭建助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經郭建助同意搜索後,在該住處頂樓之櫥櫃後方扣得1只褐色皮包,內有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子彈
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數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40073808號鑑定書1份、105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57783號函1紙附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5574號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36頁),扣案之2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屬無訛,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過程中,尚有2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難謂就上開子彈已完成製造行為,然其另製造2顆具殺傷力子彈,則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即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另被告未經許可製造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該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前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非法製造、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子彈
2顆,客體相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槍砲有興趣、好奇,即無視法律禁止,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考量其製造之期間、子彈數量、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經送鑑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全數業經鑑定試射,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其餘2顆均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亦已失其子彈之外型及構造,難認仍屬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1份可佐,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