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
鄭財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貳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貳臺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財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貳支、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文、鄭財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之記載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編號7證據清單欄中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另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被告王建文所攜帶之香蕉刀1支,可用以割取檳榔,顯見其甚為堅硬、銳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
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2支、折疊刀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現場照片4張可佐(警卷第47頁、第48頁),且可用以割取檳榔,應甚為銳利,上開香蕉刀1支、剪刀2支、折疊刀1支顯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王建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鄭財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2人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建文就其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財登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王建文於違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竊盜犯行
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竊盜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 曾伊文 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王建文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竊盜案時,即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及三之部分,被告2人復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非輕,被告鄭財登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王建文亦曾有竊盜前科,分別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與被害人 陳美娟陳光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第42頁),暨考量被告王建文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被告鄭財登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7頁)、被告2人均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建文全部之犯行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持用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剪刀2支、折疊刀1支,為被告鄭財登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王建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香蕉刀1支,為其母親所有,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所竊得之檳榔2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已遭其食用完畢,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故上開遭竊之檳榔自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 陳武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所竊得之檳榔15臺斤(價值約5,550元),均已分別實際返還被害人陳美娟、陳光熙,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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