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亞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譚亞明為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臺中烏日高鐵站方向直行,其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平整無缺陷,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適有 陳文彬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乘客 林玉兒 ,同向、同路段直行該處,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撞擊,譚亞明停放之前開自小貨車,林玉兒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併發症、頸部扭傷及拉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踝挫傷、膝挫傷、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斷裂、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9月6日與告訴人林玉兒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