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蘇成基 相對人 吳鈺琤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16日、105年4月16日、105年5月1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本票3張,總計金額100萬元,當初兩造口頭約定抗告人依經濟狀況分批還款,並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臺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抗告人已依約於105年3月16日匯款5萬元至該帳戶,兩造間之債務應為95萬元。當時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係還款之保證本票,抗告人會依約陸續匯款,願與相對人和解協商還款期限,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張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