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57號、111年度偵字第82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佳慧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慧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33、143至14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屬可責,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法定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還清債務始不得己參與犯罪,且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理由。
參、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部分):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物品、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 吳益嵩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之量刑基準已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擔任
車手,提領告訴人被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及其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有1名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各該犯行應定之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之,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就原判決上開撤銷改判之罪部分與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非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主文1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此部分之刑經本院撤銷)5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8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林佳慧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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