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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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永興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3、20
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永興(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47、201至202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判基礎,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刑之減輕事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見選偵209卷第240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酌以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於第二次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諸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務農,其心臟不好,太太脊椎開刀,2名小孩工作不穩,需要照顧小孩、孫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說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顯示坦承犯行之誠意,亦節省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已年滿72歲,本身罹患有心臟病等疾病,其妻亦長年為神經壓迫所苦。而被告之2名子女雖均已成年,但其等之經濟較為不穩,有時必須依賴被告之協助,請參酌被告目前之病況及妻子之身體健康暨家庭中經濟能力,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比,被告之惡性較屬輕微,在客觀上所造成之危害較小,顯然本件對選舉結果所造成之影響程度有限,且被告自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然有真誠悔改之意,並已決意不再競選公職,而另行安排自新服務社會公益,請綜合上開各項因素,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前段規定:
「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第7點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且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嚴重侵害國家法益,並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使其經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考量立法者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從嚴處罰之用意,不論其賄選行為之規模大小及是否出於計畫性,均應嚴禁杜絕,是依上開要點規定,並不適合宣告緩刑。況被告為候選人,其遭查獲後,第一時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迄至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此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不同,悔意非殷,難認已真心悔悟。又被告應深知嚴禁賄選乃國家之重要政策,卻仍執意從事買票行為,顯見被告心存僥倖,對於買票行為戕害國家自由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一事,並不在乎。本院倘給予緩刑宣告,豈不是對外宣示縱使賄選刑責甚重,且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但人民也可心存僥倖,鋌而走險,行賄選之舉,縱使被查獲,只要坦白認錯,仍可免除牢獄之災,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本院綜合斟酌上情後認尚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至被告已年滿72歲,罹患地中海型貧血、高血壓、糖尿病、高膽固醇血症、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頸動脈狹窄等疾病,固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但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為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問題,並非緩刑宣告與否之必要考量因素,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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