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士原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士原經原判決所判處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原(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2至93、9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陳士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許,自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因陳士原於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搭乘由其友人即不知情之 梁閔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臺中市西區博館二街與日興街口為警方盤查,經陳士原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乘坐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底下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因罹患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焦慮症、憂鬱症,因焦慮症與恐慌症之因素,始購槍自衛,持有本案槍彈後,並無違法使用,且持有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二、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因罹患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焦慮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之事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112年5月16日中監衛字第1126400318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足憑(本院卷第33-2、119至13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犯後態度亦與量刑因子有關,故關於被告上開量刑審酌依據部分,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而原審卻量處偏重之刑,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並非被強迫而持有本案槍彈,雖罹患疾病,但非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合理藉口,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且依媒體報導,目前社會屢屢常見持有槍彈犯罪,甚至與警駁火之情事,故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非淺,本案被告復無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持有本案槍彈,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依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難照准。
四、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具有高危險性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危害非微,固應予非難,但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各為1支、1顆,並非大量持有;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至本院則坦承犯行之態度,罹患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焦慮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且其母易罹患乳房原位癌,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73頁),暨酌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審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及祖母,家境不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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