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彥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彥係駕駛水泥曳引車之司機,為職業駕駛,於民國105年4月4日7時55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市○區○○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占用左轉車道直行,適有告訴人 何宗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年4月28日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