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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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13號原告 沈佩毓 法定代理人 沈郁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沈佩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柏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沈佩毓與被告於民國98年間交往,二人並無婚姻關係,原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嗣即於同年3月4日因誤認原告為其所生而辦理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辦理戶籍登記在案,然原告前於106年4月11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親緣DNA鑑定,得出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可排除之結果,經由該次之親緣鑑定均得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之鑑定結果,準此,可認為原告並非被告之子女,被告於99年3月4日認領伊之行為無效,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於99年3月4日之認領無效。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劉恩豪 間不存在真實的父子血緣關係,惟戶籍資料登記原告認領被告劉恩豪為其子,致彼此可能因父子身分而衍生扶養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原告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DNA鑑定報告書、戶口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無真實血緣關係,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已如前所認,被告前於99年3月4日認領原告,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恩豪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請求認領無效及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判決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認領無效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