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告 林品彤 (原名: 林靜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本息部分,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可憑(本院卷第8頁)。而本院既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4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約定分84期攤還,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8.2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0月29日,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第貸款契約書9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尚應給付本金478,911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4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5萬元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4年12月4日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999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1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95年7月14日止尚欠104,70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及其中93,636元自95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債權額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欄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1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