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陳建安 (原名 陳森江 )
陳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建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就被告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應由被告陳正吉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陳建安負擔,如對被告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陳正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俊昇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賴進淵,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賴進淵遂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提出民陳報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安於105年8月23日邀同被告陳正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83%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陳建安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65,1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正吉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
㈡、陳建安於105年8月23日邀同陳正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3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利息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2%機動計算;自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9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再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陳建安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正吉既為本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退票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建安向原告借款,然發生有票據退票未經註銷之情事,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正吉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陳建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正吉代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編號│請求本金│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⒈│1,765,121元│4.9%│106年3月23日│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⒉│285萬元│1.89%│106年3月23日│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總計│4,615,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