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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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俊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俊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7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上訴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民國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6年1月12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4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在於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前即106年1月12日之傷害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4月20日確定乙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足見先後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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