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鴻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鴻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鴻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有二裁判以上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鴻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629、19688號),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附表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105年7月24日│105年8月12日│105年8月15日││日期││││├──────┼─────────┼─────────┼────────┤│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偵│臺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字第21865號│字第19629、19688號│偵字第19629、││年度案號│││1968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373號││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237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11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執│臺北地檢106年度│││字第1156號(已執行│字第4411號│執字第4411號│││完畢)├─────────┴────────┤│││編號2、3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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