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 盛品綸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盛品綸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105年度執緩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5年
1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朱光惠 支付損害賠償,有朱光惠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受刑人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盛品綸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朱光惠新臺幣(下同)521萬9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⑵應於105年2月5日前給付100萬元。⑶賸餘款項321萬9千元,應自10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朱光惠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盛品綸應依前開判決所定給付方式賠償朱光惠,且於該通知書中,載明「如不按期履行將撤銷緩刑」等語,亦於105年
2月18日送達盛品綸,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盛品綸至105年5月10日止,僅給付朱光惠205,000元,有朱光惠所列受刑人還款明細附卷可參。嗣朱光惠向執行檢察官陳報受刑人前開履行情形,並於105年7月27日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盛品綸迄未還款,曾與盛品綸多次聯絡,其先告知因帳戶凍結故未還款,又告知其妻血癌病危,嗣表示帳戶應可解凍,可以還款,但再行聯絡,其均不接電話,已難相信其所言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證盛品綸確有違反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且盛品綸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朱光惠5萬元後,於105年2月16日、2月26日、3月11日、3月24日、4月6日、4月20日、5月10日,再分別給付朱光惠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遠少於依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所應給付之金額,且迄至105年7月27日,未再給付朱光惠款項。核其一再推諉拖延,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審法院前開判決係基於朱光惠表示願以盛品綸依上開分期方式賠償為條件,予其緩刑之機會,並認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4年之諭知。然盛品綸迄今已繳付之金額,相較於依前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所應繳付金額,尚未過半,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確有履行債務之誠意,之所以未能依約履行,乃有不得已事由。原審法院判決前,其已陸續償還朱光惠40萬元,加上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5萬元,再於判決確定後陸續給付部分款項,合計已償還605,000元。而其妻之帳戶曾遭凍結,復罹患癌症,動輒發病長期住院,醫療費用龐大,其又遭受他人詐騙1,000餘萬元,以致經濟陷入困難。其母嗣得悉上情,亦於105年8月間前後代其給付朱光惠50萬元。朱光惠並表示願意予其機會,同意自105年9月起按月受償50萬元,足見其並非無誠意解決債務,懇請法院審酌其係因一時經濟困境始未能如期履行債務,其母已出面協助還款等情,給予其自新機會,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參照增訂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經查:㈠盛品綸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朱光惠新臺幣(下同)521萬9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前給付100萬元。⑵應於105年2月5日前給付100萬元。⑶賸餘款項321萬9千元,應自105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朱光惠2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5年1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盛品綸於前揭判決確定後,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並經朱光惠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於105年6月14日傳喚盛品綸到署說明履行情形,盛品綸於同年月8日電聯執行書記官表示:其因帳戶凍結,故沒有錢可以還,又老婆血癌病危,請給其一點時間履行等語,嗣未於6月14日到署;朱光惠則於105年7月27日再電聯執行書記官表示:
盛品綸未再還款,其曾表示帳戶被凍結、老婆血癌病危、上週帳戶應該會解凍即可還款,但本週又不接電話等情,亦有朱光惠105年5月23日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為憑(執聲卷第7至9、19頁反面至20頁),足認盛品綸於原審105年8月9日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前,確有遲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㈡盛品綸以上開抗告意旨置辯。經查:盛品綸曾於104年6月
1日向警報案稱受到詐欺,此節有報案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又盛品綸之妻 李莉君 因罹患淋巴性白血病(俗稱血癌),分別於105年5月4日至6月10日、7月19日至8月11日住院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二次住院醫療費用自費部分各為135,629元、74,836元,合計達210,465元,亦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3頁)。再李莉君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確曾經設定為警示帳戶,由盛品綸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申請解除,亦有盛品綸書立予該分局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足見盛品綸自原審法院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未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乃因遭逢突發變故所致,並非在有履行能力之狀況下故意不履行。且盛品綸之母 劉台玉 於105年8月初與朱光惠取得聯繫,協議自
105年8月起按月給付50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業經朱光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8頁)。而劉台玉已於105年8月、9月各給付朱光惠50萬元,亦有證明書、匯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4頁)。朱光惠對於盛品綸未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已表示諒解,願給予盛品綸自新之機會,並希望能繼續獲得賠償(本院卷第28頁背面)。綜上各節以觀,可見盛品綸並非惡意未遵期履行,確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意願,犯罪後態度亦非不佳,自難僅以其先前未確實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即推認其主觀上係故意違背義務而情節重大。再盛品綸雖因經濟窘困,致未按期履行,惟已透過其母協助,盡力履行,清償達100萬元,亦可見盛品綸非惡意不為給付,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可言,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原審未審酌盛品綸未履行緩刑所附義務,是否具有主觀上故
意不履行之惡意,及如何構成情節重大之事由,復未及審酌盛品綸已由其母協助給付上開款項,遽認盛品綸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未洽。盛品綸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前揭說明,認盛品綸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