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許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維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受刑人許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在102年1月25日前犯之,惟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要無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而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許哲維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罪│普通傷害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易科罰金以1千元│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1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調偵字第377號│調偵字第377號│偵字第1097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909號│909號│546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105年7月2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決││909號│909號│546號││├────┼────────┼────────┼────────┤││判決│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105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編號3、4部分前│││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行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6│├────────┼────────┼────────┼────────┤│罪名│普通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1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097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度上訴字第││││事實審││546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度上訴字第││││判決││546號││││├────┼────────┼────────┼────────┤││判決│105年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3、4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