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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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36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詢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其犯罪,並經被告及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詢問時同意改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爰依上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陳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家弘 係朋友關係,縱對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之方式有所不滿,亦因循理性方式為之,竟即因此心生不滿,持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甚鉅,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罹患焦慮症之精神疾病始一時衝動為上開犯行,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畢竟我們朋友一場,可能之間有誤會,被告才會拿刀恐嚇我」(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西瓜刀及菜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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