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 字第裁42-ZIP008287號、42-ZFP045502、42-ZFQ020786、42-ZBP043317、42-ZAQ100555、42-ZAP0192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IM-65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8日、20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樹林、龍潭、楊梅、泰山及汐止等各收費站時(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經催繳後又未於期限內繳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乃於98年12月10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IP008287、ZFP045502、ZFQ020786、ZBP04331
7、ZAQ100555、ZAP0192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1月9日)之98年12月2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99年2月6日以基監字第裁42-ZIP008287、ZFP045502、ZFQ020786、ZBP043317、ZAQ100555、ZAP019298號裁決書、就上開異議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裁處18,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14日自網路上得知受有「行駛通過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之罰鍰18,000元,經至遠通公司瞭解,始得知因e通機未過戶致未扣款成功,而須重新繳納,然因異議人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而無法如期繳款,非故意拖欠,國家逕行處罰,實不合理;又異議人雖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即車籍登記地),然異議人之兒子仍居住於該處所,基隆郵局稱因通知單送達時無人回應,乃將該通知領取單黏貼於門口或信箱,但異議人兒子並未發現,倘若該通知單係以掛號信件寄送,異議人當應不致於不理會,而會立即予以處理,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系爭注意事項),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所示,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復依系爭注意事項第16條所示,不照章繳費且符合(一)未申裝、使用已掛失、停用及暫停服務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二)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三)國道客運業者使用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停權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等情形之一者,依法舉發;又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7條所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是以車輛行經ETC車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且經營運單位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向用路人催繳通行費,而用路人仍未補繳,警方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掣單舉發。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行經
國道國道高速公路七堵、樹林、龍潭、楊梅、泰山及汐止等各收費站時(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申裝戶而使用非登記所屬電子繳費機(e通機),致均無法扣款成功,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上開通行費用,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於98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基隆(22)郵局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於98年12月17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基隆(22)郵局等情,有採證照片6張(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27-32頁)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可為憑,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通過各該收費站,且均有「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經遠通公司依法將催繳通知單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均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由警於舉發通知單內載明應到案日期後,而逕行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送達效力,且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號解釋在案。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分別於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17日寄送至異議人設於「基隆市○○區○○里○鄰○○街81之2號」之車籍地兼戶籍地(異議人雖稱未居住在戶籍地,然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自無從得知其實際住居所,是相關單位自以將應送達之文件送達於所知之車籍地兼戶籍地),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遂將應送達之文件寄存於基隆(22)郵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查詢表1紙(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1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催繳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空言在其上開戶籍地未發現有寄存通知單云云,核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屬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是以,異議人若認本件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99年1月9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轉罰之規定。而本件異議人於98年1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時,僅稱「未收到ETC繳費單所以未繳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8頁),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準此,異議人縱陳稱該車平日均供其子 林信賢 使用,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行經附表二所示各高速公路收費站,均未能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將補繳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繳費期仍未補繳,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表一:
┌─┬──────┬──────┬────────┬───────┬─────────────┐│編│原處分案號│催繳通知單│舉發通知單送達日│裁決書開立日期│證據││號││送達日│/應到案日期│/送達日期││├─┼──────┼──────┼────────┼───────┼─────────────┤│1│基監字第裁42│98年10月23日│98年12月17日│99年2月6日│裁決書正本暨送達證書影本。│││-ZIP008287號││/99年1月9日│/同上│(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5-7頁、第19頁;99年度│├─┼──────┤│││交聲字第71號卷第5頁;99││2│基監字第裁42││││年度交聲字第72卷第5頁、│││-ZFP045502號││││99年度交聲字第73號卷第5│││││││頁、99年度交聲字第74號卷│├─┼──────┤│││第5頁、99年度交聲字第75││3│基監字第裁42││││號卷第5頁)│││-ZFQ020786號││││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33-38頁、第49-60頁)││4│基監字第裁42││││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ZBP043317號││││(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號卷│││││││第21-26頁、第43-48頁)│├─┼──────┤│││││5│基監字第裁42│││││││-ZAQ100555號││││││││││││├─┼──────┤│││││6│基監字第裁42│││││││-ZAP019298號││││││││││││└─┴──────┴──────┴────────┴───────┴─────────────┘附表二:
┌─┬──────┬──────┬──────┬────┬───────┬──────┐│編│原處分案號│行經收費未順│舉發違反法條│裁罰處分│舉發單位│案號││號││利扣款之時地││(新臺幣)│舉發通知單案號││├─┼──────┼──────┼──────┼────┼───────┼──────┤│1│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18日│道路交通管理│3,000元│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IP008287號│11時19分│處罰條例第27││道公路警察局│69號││││七堵收費站北│條第1項││公警局交字第ZI│││││(第7車道)│││P008287號││├─┼──────┼──────┼──────┼────┼───────┼──────┤│2│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20日│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FP045502號│01時47分│││道公路警察局│75號││││樹林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ZF│││││(第12車道)│││P045502號││├─┼──────┼──────┼──────┼────┼───────┼──────┤│3│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20日│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FQ020786號│06時42分│││道公路警察局│73號││││龍潭收費站南│││公警局交字第ZF│││││(第10車道)│││Q020786號││├─┼──────┼──────┼──────┼────┼───────┼──────┤│4│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20日│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BP043317號│07時56分│││道公路警察局│71號││││楊梅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B│││││(第7車道)│││P043317號││├─┼──────┼──────┼──────┼────┼───────┼──────┤│5│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20日│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AQ100555號│08時17分│││道公路警察局│72號││││泰山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A│││││(第10車道)│││Q100555號││├─┼──────┼──────┼──────┼────┼───────┼──────┤│6│基監字第裁42│98年9月20日│同上│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國│99年交聲字第│││-ZAP019298號│08時33分│││道公路警察局│74號││││汐止收費站北│││公警局交字第ZA│││││(第6車道)│││P0192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