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249號聲請人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9月29日與聲請人劍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性合約,由聲請人將動產設備出賣相對人,相對人再出租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3345元之支票60張,金額共計1820萬700元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同意於92年11月11日撥款1500萬元與聲請人,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並隨即轉交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與他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貼現。然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撥款,導致聲請人因此受害損失1486萬7250元;又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相對人屆期仍不改選,全體董事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已於99年4月22日經登記廢止在案,其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亦已於98年9月21日死亡,是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事,又該公司章程既未定清算人,且查無選任清算人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如法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時,自無前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要無再行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董事死亡及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屆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無法進行清算,復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在案,且相對人現尚積欠聲請人借款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陳英傑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有關相對人是否業經本院選派清算人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清算案件,發現本院業於99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字第72號、第206號、第209號及第83號裁定選派第三人 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 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前開裁定可稽,嗣本院雖另於100年10月14日、11月17日及12月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29號、第350號、第354號及第400號裁定解任陳田鈺、謝炳祥,然李華楓仍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相對人既已依公司法第322條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自無重新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蔡雲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