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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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秉軒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吳志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旭堂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耀宗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林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志淵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秉軒(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本院101年12月25日第1次債權人會議之調查,債務人有一輛81年出廠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筆座落新北市○○區○○段之土地(203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228地號,權利範圍18分之1;229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1),復有101年10月30日陳報狀檢附之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正本、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有之出廠車齡21年之輕型機車幾無殘值,名下土地亦均為持分,經本院六次變賣均無人應買(依序減價三成,第六次變賣最低價格合計為357,000元),是上開持分土地確實有不易變價之事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本院102年5月14日第3次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本院102年4月30日中院東101司執消債清相字第8號函、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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