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發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登發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8日19時許,騎乘其父 蕭維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化街往文武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篤行路232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適有 陳淑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篤行路同向行駛於蕭登發後方,見蕭登發迴轉時,已煞車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淑莉受有左手指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詎蕭登發肇事致陳淑莉受傷後,雖停車詢問陳淑莉受傷情形,惟雙方因車禍發生口角,蕭登發未經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必要之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淑莉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淑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蕭維煙即被告蕭登發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蕭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不得迴轉之路段迴車而與告訴人陳淑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留現場,但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參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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