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聲請人李均相對人 郭建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李均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7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並於102年5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繳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21
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448元(計算式:28621×4/10=11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