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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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原告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余家斌 律師被告 林鴻基
林鴻文 林麗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聖凱 律師被告 王毓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31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林鴻基、林鴻文、林麗玫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344.7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毓羢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15.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再佐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4,1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15,879,087元【計算式:(344.79+15.28)×44,100=15,879,0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744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8,318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3,4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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