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葉斯炎 相對人張誘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9,1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確定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6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063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核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19萬5,000元本息,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該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額即119萬5,000元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利率5%計算為19萬9,167元(計算式:1,195,000元×5%÷12月×40月〈即3年4月〉=19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9萬9,167元後,在111年度訴字第1883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