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林信成
張坤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64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林信成之子 林家禾 前將附表所示房地(下稱本件房地)出賣原告張坤木時,發現本件房地前經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下稱本件抵押權)給被告。但是原告林信成或是訴外人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堡公司)並沒有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目前進入清算程序,被告日後與原告林信成或是訴外人大堡公司也無發生債權的可能,依照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確定。
(二)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不存在,則本件抵押權也應隨同消滅。本件抵押權未經塗銷,已妨礙原告張坤木所有的本件房地的所有權。因此,原告張坤木基於所有權人的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唯一董事 陳英傑 已經死亡,就被告公司相關業務未及交接,清算人就任後並未獲交接與本件抵押權有關債權或清償的證明文件,無從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抵押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
(二)原告若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全數清償,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擔保一定範圍內不斷發生的不
特定債權,如果此項債權確定不再發生,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流動性就此停止,自當然歸於確定。而「擔保債權範圍變更」僅是「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事由的一項例示,若有一定事由存在,足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均應構成本款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事由。
⒊被告公司已經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為雙方所不爭執。
顯然被告不會再與原告林信成或是訴外人大堡公司發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不特定債權,表示擔保債權的流動性即此停止,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定債權歸於確定的事由。
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因此,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⒍但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債權存在的相關證據,已
難認本件擔保債權存在;而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的不特定債權,不以設定時所欲擔保的債權已存在為必要,也難僅憑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設定,即推認有擔保債權的發生及存在。
⒎況且,如果被告對原告林信成或是訴外人大堡公司有擔保債
權的發生及存在,應會有相應追償或實行該抵押權等行為存在,或留存可資證明債權存在的相關文件,以利往後實行該抵押權之用。但自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8年6月30日)開始迄今,已逾22年的期間,被告未提出有追償行為,也未實行該抵押權,又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債權存在的相關證據,均如前述,就難認有本件擔保債權的發生及存在。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1.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抵押權可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為消滅,所擔保之債權即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而回復其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與普通抵押權無異。
⒉本件抵押權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保的原債權已經
確定,而回復其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又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的從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消滅。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不存在等語,也可以採信。
(三)被告應塗銷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1.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抵押權並無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抵押權亦無由成立,而原告張坤木為本件房地的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塗銷妨害所有權的本件抵押權登記。
四、結論,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張坤木,10000分之48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⒉字號:嘉地字第016602號。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7日。⒋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正。⒍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⒎義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⒏權利標的:所有權。⒐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2同段1194建號建物張坤木,1分之1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⒉字號:嘉地字第016602號。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7日。⒋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正。⒍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⒎義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⒏權利標的:所有權。⒐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3同段1261建號建物張坤木,10000分之53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⒉字號:嘉地字第016602號。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7日。⒋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正。⒍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⒎義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⒏權利標的:所有權。⒐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4同段1262建號建物張坤木,10000分之53⒈收件年期:民國88年。⒉字號:嘉地字第016602號。⒊登記日期:民國88年7月7日。⒋權利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0元正。⒍存續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118年6月30日。⒎義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信成。⒏權利標的:所有權。⒐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