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郁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郁軒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郁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可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5至7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曾經如附表編號3至4、5至7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年5月確定,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為重。
四、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至7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的詐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為詐欺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7月23日至29日)、罪質均相同、受刑人於該等案件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惟希望盡早定刑等情(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認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宜給予較高之刑期折減幅度,所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