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明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明錦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謝明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7號、105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1月間某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欄及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9年4月上旬某日」、「103年12月16日」),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105年8月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