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8公克)經鑑定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誤)、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透明1包(驗前淨重0.009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民國105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9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