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澤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
5年度簡字第48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賴澤安於民國104年10月4日
20時30分許,前往其友人 林素月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與林素月原已相約之另6、7名友人及告訴人 卓芳儀 於上址共聚用餐,席間因被告賴澤安飲酒後,不滿卓芳儀與其對話及溝通之態度,且告訴人卓芳儀因被告賴澤安出言挑釁而表示要先行離開,致令被告賴澤安更為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告訴人卓芳儀準備著鞋離去之際,隨手拾起桌上杯子1具丟擲告訴人卓芳儀,惟未擲中,復即上前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卓芳儀,致告訴人卓芳儀當場受有上臂挫傷及擦傷、臉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澤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卓芳儀告訴被告賴澤安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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