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皓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皓澤自民國104年12月
6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至告訴人 胡美蓮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1樓「春滿清」茶館飲酒、唱歌,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000餘元,被告於飲宴完畢後,未結帳即欲離開,遭告訴人攔下要求付款,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前額、鼻子之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皓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胡美蓮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合解書(應係「和」解書之誤繕)、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陳明珠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