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95號原告 林春滿 被告 李文星
杜玲玉 陳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380元;2.被告李文星及杜玲玉應限期強制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核屬財產權訴訟,並為單純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2,380元: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再者,原告非上開房屋所有人,僅係鄰居,因認被告李文星、杜玲玉製造噪音故請求渠等遷出該屋,又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應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2,38
0元(計算式:302,380+165萬=1,952,38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4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