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意圖」,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4行「以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1住處作為接受下注賭博之場地」,應更正為「以公眾得出入,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1(現已更改門牌地址為: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之玄天宮暨工寮居處作為接受下注賭博之場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均可作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若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甲○○擔任玄天宮廟義工,並居住在該宮廟旁之工寮內,以該宮廟旁之工寮充當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並以電話接受不特定人下單,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足見被告有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之方式傳達賭博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所經營簽注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牟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未重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廟裡當義工13至14年、沒有收入、生活靠廟裡供應食宿、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4年7月間開始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每星期二、四、六接受下注等語(見偵2卷第6頁),則迄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期間約為6月,簽注次數恐逾70次,是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又被告自承每月大約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獲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是依前揭規定,以被告每月之獲利估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24萬元(計算式:4萬元×6月=2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2台│├──┼──────────────┼──┤│2│市內電話機│2台│├──┼──────────────┼──┤│3│對帳單│1包│├──┼──────────────┼──┤│4│六合彩簽注單│1包│├──┼──────────────┼──┤│5│今彩539簽注單│2張│├──┼──────────────┼──┤│6│簽注人聯絡電話、銀行帳號單│3張│├──┼──────────────┼──┤│7│錄音機│1台│├──┼──────────────┼──┤│8│錄音帶│1卷│├──┼──────────────┼──┤│9│對獎單│1包│├──┼──────────────┼──┤│10│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11│計算機│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