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153號原告 簡鈺明 訴訟代理人 卓秀珍 被告 簡永昌
簡清洋 簡清福 簡麗卿 簡清俊 呂 簡秋香 簡慶輝 簡瑞坤 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3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6地號)及同段126之
2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26之
2地號)分割為原告所有,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之金錢補償被告。次查系爭126地號及126之2地號土地起訴時之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7,367元【計算式:(系爭12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土地面積2,035㎡權利範圍673/875)+(系爭126之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土地面積84㎡權利範圍103/112)≒4,927,3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9,80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