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儀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儀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月29日21時許,在汪 李寶玔 (起訴書誤載為汪 李寶圳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趁 汪李寶玔 在二樓就寢,而一樓後方廚房紗門未鎖,且四下無人之際,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汪李寶玔所有、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及身分證件之皮包1個得手,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2月3日夜間某時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3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3日凌晨某時,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汪李寶玔上址住宅,趁汪李寶玔在二樓就寢之際,以推擠一樓後方廚房紗門門閂之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汪李寶玔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得手,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汪李寶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儀瑾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瑾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2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6、51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月30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集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及照片29張(見警卷第9至14、22至26頁,偵2卷第6、8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去過被害人住宅竊盜1次,伊不知道為何警察於104年2月4日在被害人住宅採集到伊的指紋云云。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月30日下午時,發現伊置放於客廳之包包遭竊,裡面有現金2萬餘元、身分證件等,該日後門未上鎖;嗣於同年2月3日夜間,家裡的前、後門都有關好並上鎖,但伊於同年月4日3時許起床時,發現廚房後門遭開啟,且伊置放於客廳之包包遭丟至廚房地上,並有現金2萬餘元遭竊(見警卷第6至8頁,偵2卷第
8、13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害人包包遭置於廚房地上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可徵被害人上址住宅,確曾於前開時間,遭人入內竊取前述財物等事實,應能認定。
2.再警方於104年2月4日4時5分許,據報前往被害人上址住宅勘察,大門鎖均未遭破壞,屋內未遭翻箱倒櫃,後門出門為防火窄巷,後紗門之門閂雖有上鎖,惟推擠後仍可開啟,於後紗門鋁框以粉末法配合燈光採證,採獲指紋6枚,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其中2枚指紋,經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另於屋後與廚房玻璃窗磁磚上發現赤腳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2月4日現場勘察報告、指紋採集位置平面圖、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照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2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害人於104年2月4日發覺其廚房後門遭開啟,且其包包遭丟至廚房地上,清點後發現現金遺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住宅採證時,於後紗門鋁框所採集6枚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其中2枚確與被告指紋相符,且為被告於上址住宅後紗門處所留之事實,甚為明確。
3.又證人即本件前往被害人上開住宅採證之警員 陳錦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家中遭竊,伊是分局的採證小組,所以到場採證;104年1月30日,在被害人屋後紗門框採集到4枚指紋,可以比對的有3枚,結果顯示為被告所有;104年2月4日凌晨,被害人報案,所以伊等過去採證,也是在被害人住處屋後鋁門紗窗採集到指紋;二次採證的地點雖然一樣,但104年1月30日第一次採證之後,伊有請被害人把伊等採證過後的粉末擦拭,104年2月4日又發生竊案時,伊等過去採集的指紋是新鮮的;如本案在鋁門框上的指紋,如果遇到風雨,隔天就會不見,如果下雨或者是天氣炎熱,指紋約2、3天就會不見;伊確定被害人在伊等第一次採集之後,有依照伊等的指示將門窗擦拭過,因為粉末如果重複用,伊等可以看得到,有沒有擦拭,伊等也可以看得到,伊等第二次去採證的時候,被害人住處屋後鋁門前後、內側、外側都是乾淨的,並無留有第一次採證使用之黑粉,在這樣的情況下,伊等第二次採集的指紋不會是第一次遺留下來的指紋,伊等很注重指紋跟維護跡證,採證也會配合燈光下去看;伊等第一次採證時,沒有發現赤腳印痕,第二次採證時,在被害人住處廚房跟一樓中間水泥牆的窗戶,亦即警卷第29頁照片15、14所示,在冰箱旁邊的窗戶鋁門窗,發現赤腳印痕,該赤腳印痕看起來是新的,且與採集到指紋的鋁門框是在一個空間;依據伊等多年的辦案及採證經驗,及依據104年2月4日採證結果,於104年2月3日晚上到104年2月4日凌晨間,除了被害人與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害人屋內,伊等於勘察報告中研判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人與被告犯罪手法相符,因為被告在該段時間的作案手法很好認,都是以赤腳行竊居多,且被告也不會翻箱倒櫃,專偷現金類,也不會極度破壞門窗,只要住宅窗戶稍微沒有上鎖,被告就進去了,所以伊等研判是被告所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認警察於104年1月30日至被害人上址住宅所為之第一次採證,與同年2月4日之第二次採證,時間雖僅相隔4日,然前後二次採證所採集之指紋,顯非同指紋重複採集,或有前次採證未完全採集之情形;另參以證人陳錦坤為至現場採證員警,且從事警察工作28年,其中擔任採證工作5年(見本院卷第53反、54頁),證人陳錦坤依104年2月4日採證結果,即在被害人住處後紗門鋁框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除得認定於104年2月3日夜間至同年月4日凌晨間,除被害人與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出被害人上址住宅外,在與上開採集到指紋處之同一空間窗戶鋁門窗上,有一赤腳印痕,並綜合被害人失竊情形及被告慣用犯罪手法,而研判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行為人與被告犯罪手法相符,應屬可採。
4.綜上,被告確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方式侵入被害人上址住宅行竊財物,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履犯竊盜案件,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竊現金共計4萬餘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刺青噴圖助手、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亦無子女、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破壞一樓廚房菱形格鋁門紗網之方式,徒手伸入開啟鋁門,侵入汪李寶玔上址住宅,並竊取汪李寶玔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無非係以被害人汪李寶玔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後方紗門有遭破壞,竊嫌由後方侵入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自警察於104年2月4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上址住宅後方廚房之菱形格鋁門紗網並未有破損情形(見警卷第27至31頁),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毀壞門扇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