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青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陸續以現金或代被告繳納罰鍰之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105年1月25日前清償,被告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13筆土地共同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但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催討未果,乃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罰鍰繳款書、取款憑證為證,並詳述借款過程及被告提供擔保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於法有據,乃予准許。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附表一:被告借款金額明細表┌─┬───────┬──────┬──────────┬──────────┐│編│借款日期│被告借款金額│原告支付借款方式│原告提出證據││號││(新臺幣)│││├─┼───────┼──────┼──────────┼──────────┤│1│104年10月16日│35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其於合作│存摺影本│││││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支領現金35萬元交付││││││被告。││├─┼───────┼──────┼──────────┼──────────┤│2│104年11月09日│45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其於合作│存摺影本│││││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支領現金45萬元交付││││││被告。││├─┼───────┼──────┼──────────┼──────────┤│3│104年11月17日│170萬元│原告於同日自其於合作│存摺影本│││││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支領現金170萬元交││││││付被告。││├─┼───────┼──────┼──────────┼──────────┤│4│104年11月16日│247萬6,908元│原告於同日自其配偶黃│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國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東分行帳號,轉帳247│務罰鍰繳款書4張,應│││││萬6,908元,代被告繳│繳金額為1,065,813元│││││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256,775元、1043,12│││││東分局繳款書4張。│8元、111,192元。②原││││││告配偶黃國書之存摺影││││││本。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5│日期不詳│2萬3,092元│原告將現金23,092元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志。││├─┴───────┴──────┴──────────┴──────────┤│被告借款金額合計:500萬元。│└──────────────────────────────────────┘附表二:被告13筆土地共同擔保原告債權500萬元┌─┬──────┬────┬───┬────┬───┬────┬─────┐│編│土地│面積(平│權利人│權利種類│設定權│擔保債權│設定義務人││號││方公尺)│││利範圍│總金額││├─┼──────┼────┼───┼────┼───┼────┼─────┤│1│臺東市○○段│138.96│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地號│││抵押權│││限公司│├─┼──────┼────┼───┼────┼───┼────┼─────┤│2│臺東市○○段│2│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46地號│││抵押權│││限公司│├─┼──────┼────┼───┼────┼───┼────┼─────┤│3│臺東市○○段│125.78│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47地號│││抵押權│││限公司│├─┼──────┼────┼───┼────┼───┼────┼─────┤│4│臺東市○○段│196.66│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48地號│││抵押權│││限公司│├─┼──────┼────┼───┼────┼───┼────┼─────┤│5│臺東市○○段│132.81│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49地號│││抵押權│││限公司│├─┼──────┼────┼───┼────┼───┼────┼─────┤│6│臺東市○○段│116.54│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0地號│││抵押權│││限公司│├─┼──────┼────┼───┼────┼───┼────┼─────┤│7│臺東市○○段│117.76│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1地號│││抵押權│││限公司│├─┼──────┼────┼───┼────┼───┼────┼─────┤│8│臺東市○○段│124.83│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2地號│││抵押權│││限公司│├─┼──────┼────┼───┼────┼───┼────┼─────┤│9│臺東市○○段│117.22│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3地號│││抵押權│││限公司│├─┼──────┼────┼───┼────┼───┼────┼─────┤│10│臺東市○○段│117.14│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4地號│││抵押權│││限公司│├─┼──────┼────┼───┼────┼───┼────┼─────┤│11│臺東市○○段│128.70│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5地號│││抵押權│││限公司│├─┼──────┼────┼───┼────┼───┼────┼─────┤│12│臺東市○○段│127.63│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6地號│││抵押權│││限公司│├─┼──────┼────┼───┼────┼───┼────┼─────┤│13│臺東市○○段│126.06│李秀蘭│最高限額│全部│500萬元│青庭建設有│││680之57地號│││抵押權│││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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