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邱榮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處飲用台灣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陳立瑋 )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復明知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奕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即告訴人 高佳玲 ,亦沿北勢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乃遭被告邱榮傑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奕瑋受有右肘、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佳玲受有尾椎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邱榮傑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楊文寧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經員警測得邱榮傑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93MG/L,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榮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奕瑋及高佳玲於101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渠等之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